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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试用买卖?它有什么特别规定?

颁布时间:1999-09-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3/99信息】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 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 同。如台湾民法典第384条规定:"试用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 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试用买卖为买卖的一种。因此,对于试用买卖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有关规定。但试用买卖为一种特殊的买卖, 与一般买卖相比,自然具有其特殊性: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   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 物交给买受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 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   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 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 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 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 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 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 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 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认可是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拒绝,则条 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认可的,须向出卖人作出同意接受标的 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对试用买卖或检验 买卖的标的物的认可,仅得在约定期限内为之;无约定期限者,应在出卖人对买 受人规定的相当期限届至前表示之。"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 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如果 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 照本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 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 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就由出 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间。  合同法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 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是为 了明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 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从各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在有些情形下,买受人虽未作出明确的认可表示, 也视为认可。这些情形主要有:   1.买受人在认可期间内未作表示   如德国法规定,标的物为试用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者,如买受人未为 表示,视为认可。我国台湾民法规定:"标的物因试用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 人不交还其物或者于约定期限或者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 视为承认。"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合同法也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 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例如,出卖人规定电视机试看三天, 三天后买受人既未通知出卖人接受标的物,也未通知拒绝认可标的物,并且未将 电视机退还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   出卖人试用标的物,可以是在认可期限内一直占有标的物,也可以是在出卖 人占有的情况下试用或者检验。对于这种出卖人未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占有的 情形,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拒 绝认可的表示时,是否也视为接受,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论标的 物是否买受人占有,只要买受人未在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即视为认可。另一种 意见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期限内作 出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其理由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 试用后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不发生返还标的物的问题。而认可标的物的,则发生 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在对买受人试用后未在期限 内作出表示的情形进行法律推定时,如果视为买受人以默示的方式拒绝认可标的 物,是比较经济而适当的办法。   2.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或者对标的物从事试用以 外的行为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87条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 或就标的物为非试用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试用买卖自买受人试用或者 检验标的物后表示认可时,条件才成就,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买受人于 其认可后才支付价金。买受人在试用或者检验后虽未表示认可或者拒绝,但无保 留地支付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则可以认为买受人以支付价金的形式来表示 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买受人虽未支 付价金,但对标的物从事试用或者检验以外的行为时,也应当视为认可。因为在 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处置的权利,如果其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例如 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等,则其显然将标的物视为自己之物,当然可以视为其对 标的物表示了认可。这种情形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作者认为也应当是符合本 法意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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