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期限利益丧失约定,法律对引有何限制?
颁布时间:1999-09-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3/99信息】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
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
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
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些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
体现。进行期限利益丧失约定,就是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
一种重要措施。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
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
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命名买受
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
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例如,我
国台湾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
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
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合同法借鉴这些
不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
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
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
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昨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需指
出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
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
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
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
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
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
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
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
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
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
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
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合同自愿权利的
范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少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