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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和调整范围是什么?

颁布时间:1999-09-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1/99信息】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 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 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卖 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 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 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 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 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 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 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 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 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 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 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 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 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 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明确的目的。出卖 人要以获取价金为目的,买受人以取得买卖标的物为目的。当事人的这一目的, 也就是买卖的原因,在当事人缺乏这一目的时,买卖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7.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 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 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三)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 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 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 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 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 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 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第二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 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 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 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 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 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买卖, 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 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的权威学者也在著述中表明,"买卖以 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着不 同的观点。狭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 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 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 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  因此,在这里必须明确,合同法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是什么 态度。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 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积极发挥这些商 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样的认识无疑是正 确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诸 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发 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 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 体地,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则。   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一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 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采取一个合理的立法方式, 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 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知识产权,我国 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 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 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如 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 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合同 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意见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专门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 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着大量的专门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订专门法 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但是,有一点必须指出, 即专门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 则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问题。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 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减少到几种产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 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及购销价格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允许当 事人对此自由协商。因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有的意见认为,国 家指令性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根据国 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们 倾向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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