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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98)财预字第86号颁布时间:1998-03-17

     1998年3月17日 (98)财预字第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 我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1997] 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 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 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影响,不能获得 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 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 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 帐处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办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 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 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 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 批准后,列入呆帐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财政部 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尖以正 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 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 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 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满、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 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帐 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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