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对要约内容作了变更怎么办?
颁布时间:1999-08-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3/99信息】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的变更有两种情况,
一是实质性变更,一是非实质性变更。分述如下:
1、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
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
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
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
法两个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
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
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
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可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
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约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
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一款规定
:“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
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
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二款中,明确规
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
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
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
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但是,除了列举
的这些项目,其他项目如合同的标底、合同所使用的法律等是不是实质性的内容?
就列出的项目来说,是否任何一点改变就是实质性改变呢?
国际商合同通则第2.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
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通则认为,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
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
容设计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
诺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
变更。对此总是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
领域中须是常用的,而不是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合同法第三十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所列项目为实质性条款,但实质性
条款不限于所列各项。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
同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2、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
即使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
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对于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如何处理,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
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
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
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
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
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国际商事合同准则第2.11条的规定与公约该
两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合同法第三十以条的规定参考了公约以与通则的规定,该条的意思与公约与
通则的规定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