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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颁布时间:1994-08-04

     1994年8月4日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160号   第一条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 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 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 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派生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 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 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向境外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八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 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 施。   第九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 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条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 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 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 个月。   第十一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 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 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 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 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第十三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 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 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 以为永久存续。   第十五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约束力。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 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 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名册正本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 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 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 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 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 达公司。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 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 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 勤勉的义务。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 会结束时止。   第二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二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 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 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 矛盾。   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 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 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 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行的与公司章程 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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