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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颁布时间:1999-03-12

     1999年3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 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 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 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 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 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 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 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 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 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 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 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 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 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 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 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 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 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 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 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 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 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 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 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 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 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 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 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年 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 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 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 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 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 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 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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