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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1990]132号 颁布时间:1990-07-25

     1990年7月25日 甘政发[1990]132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 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年省政府第二 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使牧业税负趋于合理,促进 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结合我省牧业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从事牧业生产、饲养牛、马、骆驼、绵羊、 山羊五种牲畜,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凡国营、集体能计算牧业总收入(不扣除成本费用,包括出卖牲畜和其产 品的价款以及生产单位自用和分配给职工的畜产品)的纳税人,按当年牧业总收 入的3%缴纳牧业税。   第四条 凡难以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按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定 额征收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每头(匹、峰)1.50元-2.50元;   小畜(绵羊、山羊)每只0.50元-1.00元。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 凡农区农户和半农半牧区以农为主的农户,按户免征小畜(羊只)三头, 从第四头起计征。   第七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 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5%-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20%;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牧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6-3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4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31%-4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41%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八条 牧业税的灾情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经 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本人申请,乡(镇) 农税(财)员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 年牧业税。为了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如当年因勤劳经营,牲畜死亡率比上年减少的, 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牧业税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   牧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牧业税征收经费以县为单位按应征正税的5%提取。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征收机关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的,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 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款 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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