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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局、甘肃省体改委、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劳发[1995]11号颁布时间:1995-01-19

     1995年1月19日 甘劳发[1995]11号 各地、州、市劳动局(处)、体改委、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各地、 州、市就业服务局、集体经济管理局:   现将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市〈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州、市就业服务局、集体经济管理局要认真组织辖区内一厂两制、劳 服企业认真学习,在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基础上, 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劳部发(1994)419号文。在新建、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时,各级体改部门、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一厂两制、劳服企业的 新建和改制工作。   二、一厂两制、劳服企业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一厂两制、劳服企业在改制 中的资产评估工作要给予指导。   三、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的规定,对 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劳服企业,在验证企业持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后, 方可办理减免税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劳部发[1994]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体改委(办)、税务局、国有资 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 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 劳服企业)促进就业、平抑业率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 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实行民主管理;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仍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和失业保险 金扶持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对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劳服企业,可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 为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依照《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 和服务。   第七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与主办或扶持单位签定协议,建立新型的合作关系。 经双方协议商定,劳服企业可有条件地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和富余职 工的安置任务。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成本工资与税后利润按 股分红和劳动分红的分配办法。并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和企业经济效益、 劳动生产率、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因素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依照规定标准为企业职工缴纳 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用人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 关系。   第十一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 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受国 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开展党的活动。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采取原有企业改制和组建新企业两种方式设立。   新组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由三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有20名以上个人股东; 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有外来投资的,应征得 投资者的同意,上述两种方式均需报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 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新组建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五)企业财产验资确认书;   (六)企业资产所有者及投资者意见;   (七)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及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股份管理办法;   (六)股东(职工)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措施和办法;   (十二)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有资产管 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清理 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界定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明确债权、债务 的责任。   第十八条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授 权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下列原则进行产权界定:   (一)企业开办初期和企业发展过程中,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拨给的闲 置设备等实物,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扶持的资金及非闲置设备等资产(折合资 金),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 政策有偿使用。经双方签订协议,这部分资产可作为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主 办单位国有法人投资,或作为继续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 产,归企业集体所有,并依照国家规定,更为企业集体资本金。   (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归 企业集体所有;全民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   (四)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可继续有偿使用。并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   (五)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属于扶 持性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企业公积金,单独列帐反映,国家保留对这 部分资产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资产可用于企业发展和安置就业。   (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 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八)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九)其他社会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等,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 有。   第四章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贷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 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折成股 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产的20%。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其股份按投资 主体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当年新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带资 入厂或以技术、实物、财产等投资入股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 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劳服企业的股份,或 扶持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份 为法人所有。法人股为优先股。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职工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所规定的限量数额股 份。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改制 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股本总额应的企业股本总额中 占主体。   第二十四条职工个人股木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 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购买职工持有的股份。当出现企业章程规定的特 殊情况时,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负责收购部分个人股份。企业收购的股份,可 出售给企业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木发行股票,只出具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 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照国家对劳服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依法缴 纳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 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前年企业亏损,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 股本金抵补。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劳动分红。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二十八条个人股东的股份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和现 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职职工分配,可采取 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分配给职工;二是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由企业有偿 使用,企业扩股时可转增职工个人股股本。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给职工分配后的剩 余部分,可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一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营 或转增股本。   第三十二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益金应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富利支出。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六章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职 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可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职工)大会应 定期召开,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企业议案。股东(职工)大会行使下 列权利:   (一)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二)决定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三)批准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方案;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七)决定企业发行债券;   (八)对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向股 东(职工)大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决定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四)执行股东(职工)大会决议;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七)审定企业安置失业人员的方案;   (八)制定企业设立、合并、终止方案;   (九)制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选聘企业经理(厂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标准和支付办法;   (十一)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活动的监督机构,由 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照企业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四 年,但可连任。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监事会议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方可实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的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对董事和经理(厂长)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查阅企业财务帐簿和其它会计资料,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 书面报告;   (四)审核企业年度决算和清算的表册,并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 (职工)大会报告;   (五)必要时召集股东(职工)临时会议;   (六)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分司章程或股东会议行为进行制止,必 要时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企业 承担。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其规模限制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有关 职责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十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经理由 董事会聘任或由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实施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职工)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三)提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四)提出职工收益分配方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任免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决定副经理以下 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提出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方案;   (八)定期向股东(职工)会议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九)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四十一条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承担 安置城镇失业人员情况及享受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七章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由各 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妥善安置好企业人员。合并后各方未清 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 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对企业债权的承担,应事先作出决定,以书面 形式通知债权人,并签定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协商在不成协议的不得   第四十四条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批 准,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股份合作制营服企业因宣告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应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限定日期做好企业财产清算工作和各种债务偿还工作。   第四十六条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其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 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清算终结,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偿费用的部分, 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按 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 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的;优先股股东分配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 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企业终止清算结束时,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事务所验证 后,投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 企业终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劳服企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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