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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政发[1998]68号颁布时间:1998-12-16

     1998年12月16日 陕政发[1998]6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1998年10月26日的批复意见,省政府对《陕西省水利建设基 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作了修订。现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 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征管工作,务 必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二、1998年11月1日前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政发[1997]57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水利基金及以前年 度欠缴的部分,仍按原规定如数补缴;对欠缴和拒绝缴纳水利基金的单位,要按有关 规定执行扣缴和处罚。 附件: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 综字[1998]1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 地(市)、县三级水利基金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 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 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 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或征收3%。应提取和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 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 职工,其月均工资收入在360-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 水利基金;501-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20元; 801-1000元(含10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 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征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和 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1800元、 800-1500元、500-1000元和300-800元的水利基金。占用土 地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 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 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九条 地(市)、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 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四)其他。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 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驻陕和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 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在职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 局或驻各地市征收处负责征收(未设征收处的地市由当地地税局征收);金融、保险 及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铁路、地方民航、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应缴 纳的水利基金,由省主管部门汇总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 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提取或划转,其余各项 政府性基金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省上管理的“三资”企业由省地税局涉外分局 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 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 局系统征收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0206-15为农税部门 征收专户)。   第十二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 凭证。水利基金缴款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的在职职工按规定于当年6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代扣, 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 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 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 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月收入低于360元的职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六)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 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 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 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适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 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 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的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和省地税直属分局 上缴省库金额的5%计提劳务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 中征收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全额返还地(市)后,其 超额返还部分由地(市)按8%计提劳务费。省、地(市)财税部门的业务费分别按 入库额的0.5%计提结算。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必须于次月10日前逐级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 送基金征收进度月(年)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基金的收缴情况。   第二十条 水利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 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水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 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计划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意见,由计划部门审 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 划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 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监督检 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县水利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行。1997年12月25 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 [1997]57号)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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