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颁布时间:1994-12-27
1994年12月27日 第8号
现发布《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
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
执行。
乡镇企业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是否适用本规定,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上述用人单位中,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
人员以及课余领取劳动报酬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规定,仍按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
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
全省境内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
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
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最低生活费和经济发展水平诸因素的差别
程度,提出若干类别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
行政公署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审定所属县(市、区)采用的最低工资
标准类别。
中央驻陕单位,省、地、市属单位和驻陕部队单位职工依照所在县(市、区)的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3.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
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八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后,报送国务院备案,并在七日内
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作适当调整。在一般情况
下,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最低工资的调整,应按照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时相同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
力法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并明
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以法定货巾形式支付,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
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
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内(含30日)的,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
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计划生育假和
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执行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
监督;各级工会组织可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
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固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条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欠发劳动者工资的,按照
其欠付劳动者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工资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
欠工资20%的赔偿金;欠付工资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欠
付工资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逾期末改正和拒发所欠工资
及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
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效益不好等因素影响,实行最低工资确有困难的,在
征得本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
动行政事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批准后。可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报省劳动厅备案。暂缓执行的时间,不得
超过半年。暂缓执行期间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仍按国家和省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附:《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