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7日 渝财预外[1997]116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财政局、各区市县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
财政部有关规定、《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渝府发[1997]20号),
为了加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征收管理,实现财政
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现将《重庆市财政征收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财政征收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以下简称“基
金”)征收票据(以下统称“财政票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
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和《重庆市预算
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和销毁财政票据的
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制定、印
刷、发放和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财政票
据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票据必须套印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票据专用章。票据专用章由重
庆市财政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征收票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包括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两类。统一收费票
据是一般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性的收据,分定额统一收据和非定额统一收据。专用收
费票据是根据某些部门需要印制的具有特定格式的收据,分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
用票据两种。
(二)政府性基金征收票据是根据基金征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国务院及有关部委、重庆市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
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各种基金。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 财政票据由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核发《财政票据准印证》,
未经重庆市财政局指定和审批,均不得印制财政票据。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财
政局选定的定点印刷厂应报经重庆市财政局审批,并按规定印制指定票据。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重庆市财政局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
制。
第九条 定点印刷厂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或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财政局下达的
“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中规定的种类、数量、规格印制,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定点印刷厂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承印、保管、发
送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除个别专用票据以外,财政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印制,不得在境外印
制。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和使用保管
第十二条 凡需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持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物价部门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重庆市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重庆市财
政票据领购簿》领购财政票据。对按规定不需办《收费许可证》的部门或单位凭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批准文件、重庆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批准
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重庆市财政票据领购簿》,凭此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的领购,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凡财务关系在市的,由
市财政局发放;财务关系在各市地、区市县的,由各市地、区市县财政局发放。中央
驻渝单位和市级部门及所属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的外,均向重庆
市财政局领购。
第十四条 在渝中央单位受重庆市政府委托,代为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
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主管部门统一向重庆市财政局领购,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属单位发
放。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的管理、发放、登记制度,建立票据财务
会计核算制度,监督、检查财政票据的使用,加强财政票据的管理。万县市、涪陵市、
黔江地区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制度,按规定印制财政票据,加强财政
票据印制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市地、区市县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具有特定用途或格式的财政票据时,
应填写“重庆市财政票据印制审验表”,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审验,经
审验合格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行业性的财政票据由重庆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向重庆
市财政局申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批后印制,并按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七条 各市地、区市县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具有特定用途或格式的财政票据以
及行业性的财政票据时,应于当年11月初填写“重庆市财政票据预订单”,写明次
年所需票据的名称、种类、数量及用票时间,报当地财政部门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汇总,
市财政局再根据汇总数安排印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按规定如实填写。在使用时必须加
盖或套印单位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对填开错误的收据,应注明作废字样,并全
套保存。对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票据,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不得作为财务报
销凭证。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使用、登记、核销
制度,设立专柜,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出售、代开财政票据,不得
拆本使用票据。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和登记簿,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保存五
年,保存期满后,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个别部门或单位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
毁票据存根联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因某种原因终止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剩余部
分交回财政部门统一注销,不得擅自转让、出售、销毁。
第二十一条 遗失财政票据,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年检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定期对财政票据进行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3.财政票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
制度。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印制、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
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财政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财政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财政票据监制章,伪造财政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财政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列举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和
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
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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