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1日 渝办发[2004]18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国税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
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
效途径。制定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
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
合,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教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人行重庆营管部 市国税局
(二00四年六月)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
兵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
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
兵安置工作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或
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凡经市劳动保障局确定的再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
产量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
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各区县(自治县、市)安置部门对个
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培训经费和补助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对
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
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可享受首次就业前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3年内为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减免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服务费用。
(四)市内各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
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考录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
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应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
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
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原安置部门,并退回安置部门发给的一次性经
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
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收手续,及时建立基
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
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市内中等专业学校,可免试入学;报考市
内高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投档总分可增加5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
的,投档总分可增加6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市内普通高职高专和应用技术本科专业,投档总分
可增加2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本科专业,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
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
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
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
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
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4.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5.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
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6.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
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类似项目如美容、美发、水吧、酒吧、洗脚等除外),年平
均雇工8人以下(不含8人)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年平均雇工8人以上
(含8人)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按当年招用城镇退役士兵占总人数
的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交通重点建设附加
费,当年减征比例=(当年年均招用城镇退役士兵÷年均总人数)×100%。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
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类似项目如美容、美发、酒吧、洗脚外),当年新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含1
年)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3年内免征营业
税、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含1年)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3年内按计算的诚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
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
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
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含1年)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
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交通重点建设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
定1年以上期限(含1年)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后,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
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2004年1月2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
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
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
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
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
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
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资金
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重庆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
规定的办理程序申请贷款。贷款政策按照重庆市关于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有
关规定执行。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或远郊区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
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
城镇退役士兵在主城区落户的,按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
定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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