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渝价[2003]306号颁布时间:2003-06-04
2003年6月4日 渝价[2003]30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和保障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国家和市政府近
年来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政策和措施,取得了较好的实效。
但乱收费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为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透明度,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水制度的意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
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宣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增加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重要措施;是规范
收费行为,保护缴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2003年7月底前,各收费单位应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申报表》
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2003年10月1日前,各地各单位要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
费单位的收费公示牌(栏)设立起来。2003年10月中旬,将在全市开展行政事
业性收费公示专项检查。
三、各区县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
意义以及具体办法,以保证公示制度的顺利推行。
四、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强化收费监督管理的
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收费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因
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各收费单位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沟通,共
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
五、重庆市物价局将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的督
促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并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附件1:重庆市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透明度,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缴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施行的行政性收费,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施行的事业性收费均要实行公示。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牌(栏)
应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向群众公开明示,方便群众查阅。凡未公示的
收费,收费单位不能收取,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示的内容主
要包括收费单位、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批准机关
及文号)。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方式由重庆市物价局规定,重庆市物价检查所对公
示的方式进行统一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公示牌
(栏)上应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按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进行。重庆市物价
局负责落实重庆市以上(含重庆市、中央在渝单位,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
费公示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区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
位的收费公示工作。由重庆市以上单位直属管理的区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如技
监,工商、药监、公安、税务等),可由其上级部门向重庆市物价局统一申报公示,
也可向所在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公示。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申报
表》,申报收费公示。申报的同时,应将有效收费文件及收费许可证一并送价格主管
部门。
第八条 收费公示牌(栏)的制作、维护、更新工作由收费单位负责。市级以上行
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搞好本单位收费公示的同时,要督促本系统设在各区县的收费
单位搞好公示工作。
第九条 凡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收费单位按规定增加、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
标准、收费范围,或者收费单位发生合并、更名、撤消等变化时,收费单位应当按本
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30日内理办相关手续,及时更新公示牌(栏)。
第十条 收费公示牌(栏)的制作材料和规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可行的原则,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行政事
业性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及收费公示情况的监督和检
查。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作为收费年审的重要内容之
一,未实行公示或未按要求公示的单位,不能通过收费年审。
第十三条 对未公示或未技规定公示的收费单位及责任人,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涉农收费公示、教育收费公示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0日起执行。
附件:2.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申报表(略)
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牌(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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