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关于市内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委办[2003]159号颁布时间:2003-10-28
2003年10月29日 渝委办[2003]15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委组织部和市财政局《关于市
内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
行。
附件: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庆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重庆市委组织
部、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市内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25日
为妥善解决我市市内易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及有关文件确定的精神,特制
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因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调动且夫妻双方
现工作地相隔二十公里及以上,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机关干部(以下
简称调动干部)。
二、解决调动干部住房的方式
(一)承租或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改政策规定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
且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
住房,原则上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
(二)申请住房补贴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1999]12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调动干部的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区
别发放:
1.调动干部家庭在原工作地未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房,以及按照规
定退出原承租公有住房或房改优惠房的,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发放全额住房补贴。
2.调动干部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房改优惠房面积未达标的,可以向调入单位
申请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3.在原工作地享受了住房补贴的调动干部,自调动次月起,原工作地停止计发
住房补贴,调入单位根据调动干部已计发情况,对未发放年限按照新工作地住房补贴
标准给予发放。
三、建立临时周转住房制度
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调入单位可为
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一)周转住房的筹集和标准
房源主要从腾堰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购建的,须经房改、计划、财政等部门
审查批准。周转住房的标准以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加以确定。最大建
筑面积(含公锥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5平方米,购建住房应严格控制标准。
原则上不得安排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
调动至市级机关工作的厅局级干部和市委、市政府引进的人才的周转住房,由市
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筹集和管理。
(二)周转住房的租金
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三)周转住房的腾退
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参加房改后,应当在1年以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调离现
工作岗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
有住房的,其中一地的承租住房可以比照临时周转住房管理。
四、积极鼓励干部到国家级和市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工作
为了鼓励党政干部到我市国家级和市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以下简称扶贫工
作重点区县)工作,在住房补贴标准、周转房租金等方面,对调动干部予以优惠和照
顾。
(一)凡调动至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工作的干部,住房补贴按照新工作地和原工作
地补贴额度较高一地的标准执行,原工作地住房补贴额度高于新工作地的,由原工作
地按照调动干部新任职务及原工作地住房补贴标准规定发放住房补贴,一次结清。
(二)调动至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工作的干部,在未领取住房补贴前,其所住周转
住房可以免交租金。
五、住房档案
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
移交,住房档案应当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
六、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住房补贴的,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的住房或多领的住房补贴,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要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七、其他
(一)外省市调动至我市工作的干部,其住房补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厅字[2003]13号)有关规定执行,其周转住房标准及管理按本规
定第三条执行。
(二)市内企事业单位干部易地调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重庆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中
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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