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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文件的通知

渝银发[2001]222号颁布时间:2002-01-11

     2002年1月11日 渝银发[2001]222号 人民银行万州、涪陵、黔江中心支行,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长寿支行,各区、 市、县经委、商委(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国家税务分局: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精神,进 一步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 场健康发展,现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就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工作提出贯彻意见, 通知如下:   一、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 行核准制。   二、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 区、市、县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报经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核准,并领取《经营黄 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申请单位持人民银行核发的《核 准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 定登记手续。   三、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核算部门和制度。   (三)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专营店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 于60平方米。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营业面积应不低于3000 平方米,其中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场所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黔江区、彭水县、酉阳县、石柱县、秀山县等少数民族地区专营店注册资本(金) 不得低于50万元,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 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商场营业面积应不低于2000 平方米,其中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个标准营业柜台。   四、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企业提交)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设 企业提交);   (四)营业用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会计、出纳员资格证明,经营黄 金制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认可机构开据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七)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   五、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 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 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六、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依照上述第二、三、 四条规定核准。   七、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上述第二、三、 四条规定办理。   八、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九、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 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十、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 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当地税务机关报 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   十一、经营单位销售的黄金制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标记, 并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及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 足金,应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 应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应打k金数印 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二、《核准登记证》按年度进行审核换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凭当 年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年审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   十三、为了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于每年初至本 年二月底前,将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进行年审和换发《核准登记证》。凡未达到规定条 件的或连续六个月不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或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的,不 予换发《核准登记证》。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的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依法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四、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原则上应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 将黄金制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应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凭人民银行批件办理征税 验放手续。   十五、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金业务, 不需办理《核准登记证》,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可营业。   十六、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 重庆营业管理部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 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十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试点办法》(1999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5日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号)规定,经核准行核准,并向外商投资企 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十九、本通知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黄金制品零售市场 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样张)(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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