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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05-08-26

     2005年8月26日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有效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协调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特做如下决定:   一、加强建设用地集中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 府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 一管理,遵循切实保护耕地和“从严控制,适度发展,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 实行集约用地和节约用地,保障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二、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市政府储备地、各类园区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需 补办出让手续的划拨地以及其它需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统一纳入全市用地计划 管理。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由市人 民政府统一控制投放总量,优化用地结构,把握供地时序,确保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 控。   三、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深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从严控制协议出让土地范围。对政府扶持的工业项目可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建立房地 产用地楼面地价体系,推行按楼面地价计收土地出让金办法。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其它 土地收益金应当依法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禁止以实物地 租冲抵土地出让金,禁止以政府债务直接冲抵土地出让金。   四、规范对划拨土地的管理。   (一)对具有经营性质的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不再以划拨 方式供地。   (二)以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按市场价补 交土地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征收土地收益金。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受让人按市场价缴纳 土地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取得成本给予适当补偿。企业改制 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土地出让金使用返还用于安置职工等问题的,按有关政策 规定处理。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划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按 土地取得成本适当补偿。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以划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建、联营等形式非法转 让交易。   五、建立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规范我市 土地交易行为,下列土地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出售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   (五)人民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因企业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   (七)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营合作建房;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推行政府收购制度。对于土地交易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及转让土地不 符合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严格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严格控制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严格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因实施城市规划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 收手续。   八、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用地容积率。凡需进行拍卖、转让以及处置停 缓建工程项目的,由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用途、项目规划技术指标等 内容。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补交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九、加强对司法查封、协助执行过户土地的管理。   (一)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其价值应相当或低于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债务。   (二)市人民政府已下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的闲置土地,人民法院 暂缓处置。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处置。   十、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 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条件。凡达不到投 资总额25%的土地一律不准转让;对超过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和欠交地价款的, 不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对企业要求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税务、工商 部门要严格审查,依法办理。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出让土地的动态监测和后续管理, 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土地闲置或构成违法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查处。   十一、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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