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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颁布时间:1998-05-29

     1998年5月29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 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条例》第 六条第五项办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书面材料包括:   (一)下列文件之一: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决议或决定;法院或仲裁 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裁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撤销或关闭企业的决定;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经营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在清算 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 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其他事由包括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由清算组作出决定,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企业申请是指企业的权力机构向清算主管 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除需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 供下列材料:   (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正在进行的有关诉讼或仲裁的材料;   (三)清算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或投资人应预缴部分清算费用,其数 额由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确定。   申请人预缴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管机关设置银行专户先行保管;清算组成立后, 清算主管机关将预缴的清算费用及利息转交清算组。清算主管机关对清算组的清算费 用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 清算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清算组的工作;   (二)确定清算组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   (三)召集并主持清算组会议;   (四)督促清算组成员按期完成清算工作;   (五)企业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投资人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清算主管机 关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   清算组组长不履行职责的,由企业权力机构或清算主管机关更换清算组组长。   第十二条 清算主管机关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的,投资人拒不 参加清算组或拒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的,不影响清算工作进行。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其他法定原因包括:   (一)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因生病、外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三)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妨碍清算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在清算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上签字。   清算组依法作出的会议决定,对清算工作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清算组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履行的债权及 收益等,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并计入清算损益。清算主管机关组 织的清算组应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上列事项。   第十六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的,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内容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依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投资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由清算组依照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七条 清算组变卖企业财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同等条件 下,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报清算 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 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   投资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清算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报送清算主管机关 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附送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清算过程中,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清算组可从清算财产中先行支 付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现《条例》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在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 院前,已发生的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清算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财产状况;   (二)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状况;   (三)财产分配方案。   财产分配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优先支付的清算费用;   (二)应支付的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清缴的税款;   (四)应清偿的企业债务;   (五)应分配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时,有法院判 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清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时间、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及股东出资比例等;   (二)清算的原因;   (三)清算组的组成情况;   (四)清算公告情况;   (五)清算企业的财产状况;   (六)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   (七)清算企业的财产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股东会或股 东大会的,为董事会;无董事会的,为联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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