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颁布时间:1998-10-27
1998年10月27日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
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义务。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
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
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
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 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 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 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 财政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
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
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
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
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
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
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
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
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
为缴费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
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
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
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
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
的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
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
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
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
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
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
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
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
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 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
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
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
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