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文教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湘财商字[1994]216号颁布时间:1994-07-29
1994年7月29日 湘财商字[1994]216号
根据财政部[1994]财商字第221号、财工字第42号文件规定,现就商
品流通企业、文教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
下:
一、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
发行、物资供销企业和执行《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的文化、出版、报社等
企业,以及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
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
金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
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
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
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后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
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
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单
位加工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相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
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
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
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其出
口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
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进项
税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
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规定补
交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
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
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
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
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
或购买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
减。
8.企业要对一九九四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按
以下规定处理:
(1)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初的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口专
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单独
反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作进项税额核算的
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一九九四年初存货一、二月份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所
含税款,即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规定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作
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
(3)商业、粮食企业三月份以后(含三月份)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一九九
四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一九九四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
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企业交纳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等的
财务处理问题。
1.营业税。按规定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其按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
业税,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但执行《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的文教企业交纳
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
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计入其他业
务支出或其他营业支出。
2.消费税。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企业在报关进口时缴
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
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
本。
3.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
附加。
4.资源税。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资源税。应作为企业的其他业务支出。
5.教育费附加。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
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
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
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为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省标准具体核定,
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
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
资标准暂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省工资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定未计入成本
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
现行规走执行。
4.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
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
捐赠在当年应纳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
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6.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财物
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五、关于国家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
税款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
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
论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这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
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返还税款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
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帐户(包括应收外汇帐款和现汇存款)还是外币负债帐
户.期末(月末、年末) 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
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帐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汇
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以分期处理;汇兑净收益数
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贷
出口项下和边境易货贸易的应收外汇帐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二至
三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有收回又未获批准作坏帐损
失处理的应收外汇帐款.不予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企业
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
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
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
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
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商
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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