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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03]12号颁布时间:2003-02-13

     2003年2月13日 湘财综[2003]12号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牧费,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 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和《湖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 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 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和《湖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 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 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省直单 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市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市州、县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并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 度稽查工作。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 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已明 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6.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或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4.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 负责管理票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 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国库 或财政专户;   (五)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 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于 年度末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同 级财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收支情况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 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 查情况,按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规定,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财 政稽查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 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和省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 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示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 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 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 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 [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单位对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 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 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白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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