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簿”收费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公发[1996]38号颁布时间:1996-09-17
1996年9月17日 湘公发[1996]38号
各地、州、市、县公安处(局)、财政局: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6]湘价费字第201号《关于启用新居民户
口簿收费标准的通知》,为管好用活这笔资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居民户口簿”收费属行政性收费,其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
于户口簿的制作、运输、保管、发放和加强户政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2.新的居民户口簿每套收费8元;考虑各级公安部门工作的特殊性,其收入各
级分成为:省公安厅4元,地州市公安局(处)0.5元,县公安局3.5元。
3.各级财政、公安部门应加强收费收入的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
5日内将收费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按季、年报上级公安部门。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
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合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
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
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
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
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1
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
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
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
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期间有关派遣部门参照有关文件规定
制定了公私划分等具体管理办法,如这些办法与《补充充规定》相抵触,一律按本规
定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