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湘财(96)行字第136号颁布时间:1996-05-21
1996年5月21日 湘财(96)行字第136号
各地、州、市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驻湘单位:
根据财政部财文字[1996]2号文件精神和近几年来的物价上涨等情况,经
省政府同意,我们重新制定了《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本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需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于办法。即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项目 住宿标准(元)
等级标准 火 轮 飞 其他 深圳 一般 县及
交通 珠海 其以
车 船 机 工具 汕头市 地区 下地
职务 海南省 区
软席 一等 一等 按实
副省长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 140 100 80
车 舱位 舱位 报销
省级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
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务人
员。被聘任或任命为省级厅局机
关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 软 二 普 按
计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 等 通 实
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 席 80 60 50
师;职务工资在五档(含五档)以 舱 舱 报
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车 位 位 销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
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
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职务工资五档以下的上述人员, 普 按
正副县(团、处)级以及相当职务 硬 等 通 实 70 50 40
的人员,职务工资在五档(含五 席 舱 舱 报
档)以上县有中级技术职务并被 车 位 位 销
聘任的工作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 40 30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表中所指“深圳、珠海、厦门、
汕头市、海南省”在下文中简称特区。
(三)按原规定已享受厅(局)级或县团(处)级出差待遇现职务工资等级尚未
达到五档的具有高级或中级技术职务并被聘任的工作人员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四)省直机关中二级局的正副局长属处级的,以及享受相当这一级待遇的被任
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
级标准,按处级人员执行。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
的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
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
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副省长以上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
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
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
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
内交通费包干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自带交通工具到省内或县以下的乡镇出差,或由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
员;
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
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等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
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座位票价的60%计
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座位票价的50%计发;曲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
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的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
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
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对改乘硬席卧铺的,不分慢车、直快和特快,按乘坐
卧铺票价(包括车票价和卧铺票价)的20%计发。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
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
内12元,外省一般地区15元,特区20元(按在特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
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包括省直
干部下乡整顿农村党支部建设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
间的伙食补助费,在县及其以上的,每人每天4元,县以下的6元。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对连续
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以12小时为基数,每满6小时加发
10元伙食补助费,以此类推。
(四)凡经省、地(市)县党委组织部批准按计划调训,带薪参加党校等脱产培
训、学习并在学校食宿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省内4元,省外6元。
脱产参加学历班和各种专业证书班的少数民族干部和省委、省政府授予的先进青
年、劳动模范,学习期间(在校食宿)的生活费不分省内省外每人每天补助4元。
(五)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
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六)在本县(市)境内出差的补助标准,县(市)可根据财力负担能力和当地
生活水平,在每人每天不超过6元的标准内自行制定。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
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
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会议人员回
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
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
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
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
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票价计算,符合
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
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
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
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
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土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
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
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
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
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
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
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
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
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
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
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行不能同行,经
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
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
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
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
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
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
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
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
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驻长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比照省直单位的规定执行。中
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驻其他地市县的按当地财政部门的差旅费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中央、省直在长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驻其他地、市、县的企业应参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和省直单位可在本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范围内制定符合本地本
单位实际的差旅费开支办法的具体规定。并抄送我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
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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