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湘价消字[1996]第44号
颁布时间:1996-12-27
1996年12月27日 湘价消字[1996]第44号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林业局:
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湘林计[1994]21号文件《关于颁发湖南省集
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下发后,对于加强林业
“一金两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下同)的征缴、使用和管理,
促进我省林业生产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林业“一金两费”
的征缴和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除林业部门外的其它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材、竹
材,由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格或计费基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维简费”,改
按剔除“一金两费”和增值税后的第一次销售价格或计费基价的20%计征。但由集
体或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在木竹市场上直接销售的,以及集体或林农与销区联营,
或委托国有单位代销的,仍按25%计征。
二、经济林产品可采取按面积确定标准的方式在生产环节征收,也可按不超过经
济林产品收购价格的10%在收购环节征收。具体征收范围、办法和标准,由县级物
价、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利开发山区经济和搞活流通的原则商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林业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投资建立的生产基地,生产和销
售经济林产品免征“一金两费”。商品薪材、树英以及桎木条等木质原材料,木竹制
成品、半成品和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各种林副产品,生产林化产品的原料,食用笋,
仍按原规定标准计征“一金两费”。
三、竹加工单位或个人出售木竹制成品、半成品和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副产品,
按照“不重征,不漏征”的原则,凡已在原木竹经营环节由买方缴纳“一金两费”的,
不再重征;未缴纳的,可按定额或实际消耗折算成原木(竹)在加工环节征收,不得
按最终产品(产成品)的价格计征。
四、省内流通的所有应征“一金两费”产品(含从外省购进产品),一律以产地
征收目录和计征标准缴纳“一金两费”。凡按产地规定已缴纳’一金两费”的,入境
地不得重复征收;按产地规定漏缴和未缴足的,应在入境地按产地征收目录和标准补
征。从国外进口的应征产品,一律免征“一金两费”。
五、计费基价的确定:凡制定了收购保护价的产品,按收购保护价×(1+计征
系数)制定计费基价,全省计征系数统一规定为65%,即:计费基价=收购保护价
×(1+65%)。凡没有制定收购保护价的产品,可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格减去
“一金两费”和增值税后制定计费基价。计费基价由县(市)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
级物价部门备案。
六、为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根据财政部(93)财
农字第144号《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
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采运企业计入木材
生产成本,供销企业计入收购进货成本。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
独反映。
七、林业“一金两费”是国家规定统一标准而征收的法定专项基金,必须按照湘
林计[1994]21号文件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其专款专用。
八、为强化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管理,增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感,
其征收办法全部改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和管理使用,不再委托木材经
营单位和林业站代征。为方便木材经营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门征管队
伍和人员,派驻到木材经营单位和乡林业站直接征收。
九、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
湘林计[1994]21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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