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96)社保字第284号颁布时间:1996-11-06
1996年11月6日 湘财(96)社保字第284号
省直各单位、中央在湘各单位、各地州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办法》及财政部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和加
强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支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和《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我省行
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资、
合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属地管辖原则交纳。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机构负责当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驻长沙市区的中央和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驻本省其他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交纳的“保障
金”,由所在地、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凡在我省注册的各省、市、区驻湘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应交纳
的“保障金”由我省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第四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的,由单位提
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同意后可以
适当缓交或减免。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前的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气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
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专用
票据(式样附后),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残疾人就业保障专用票据》。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
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
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
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
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保障金”和滞纳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当地银行按照同城特
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收取。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
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
案。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
划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湖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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