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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湘价费字[1996]第45号颁布时间:1996-02-06

     1996年2月6日 湘价费字[1996]第45号 省卫生厅,各地(州)、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实 际情况,制定了《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现发布执行。并就有 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的收费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卫生监督防疫 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凡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各级各 类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机构,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地(市)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临时布置的卫生防疫、监督监测任务属不定期的监督监测任务,不定期的 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属于抽查性质,抽查合格者不收费,不合格者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由财政拨款或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收疫苗成本费,省按每人 份0.05元收取运杂费、冷藏费;地(市)、县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按不高于 省定标准的原则核定。非免费供应的生物制品收取成本费用,其成本费用在实际进价 的基础上加17%的运输、冷藏、保管等费用。   四、各种委托性卫生监督检验(包括特殊样品、新产品和优质产品鉴定,掺伪、 加急、仲裁检验等),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的150%收费‘若属非常规检测项 目,又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按收费标准200%收费。   五、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机构的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 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按照省物价局、财 政厅、卫生厅(1992)湘价费字第219号和262号文件以及省物价局、财政 厅一九九二年以后有关医疗收费的其他文件规定执行。   六、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机构举办的各种理论性短期培训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 财政厅关于短期培训有关收费规定执行。   七、对外系统单位的监测、检验、采样、调查处理等项目,其委托性收费标准中 未包括应邀工作人员的旅差费;其它样品检测项目另加30%的样品处理费,空气采 样费每个样品加收15元。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消毒药械、化妆品初审收费的标准为:国产消毒药剂、 器械、卫生用品和杀虫药剂,每种(件)1200元(含现场卫生审查和资料审查); 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1800元(含现场卫生审查和资料审查)。国产 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 妆品),每种8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1500元。   九、卫生监督防疫监测的收费只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收审评费。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 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的单位和个人。   十、卫生监督防疫站收费属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及时到当地同 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收费项目、标准变更手续,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事 业性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 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 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接傅等。   十二、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卫计 (1988)74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及<湖南省卫生防疫防治业务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十三、本通知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 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 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 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 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 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 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 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 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 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 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 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验费   预防性体验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 验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 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 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 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 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 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 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 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 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 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 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 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 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七月一日起施行。(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 止。 附件2: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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