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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过产权转让进一步放活国有中小型企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湘政发[1998]9号颁布时间:1998-07-04

     1998年7月4日 湘政发[1998]9号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大产权转让的力度,充分利用省外、境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 验,盘活存量资产,省人民政府决定,采用多种产权转让、招商引资形式放活国有中 小型企业。一是整体出售,购买方出资购买企业的净资产,同时接收企业的全部资产 和债权、债务;二是部分出售,按购买者的意愿和企业的实际状况,将企业的部分资 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分割后出售;三是合资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和技术,将企业改制 成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四是兼并,境内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多种形式 兼并企业;五是公用设施的经营权出让,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公用设施,如公路、城市 道路、自来水厂、煤气厂、环境设施、桥梁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其经营权,受 让方以收费收入和相关的开发投资收入作为其投资收益和经营费用。除上述形式外, 只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能够搞活国有企业的其他形式都可以采用。为 此,制定若干鼓励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整体出售或被兼并,购买者或兼并方负责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包括离 退休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在评估后的净资产中抵扣,不计入成交价中。   1、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职工和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费,以前一年的实际支出 数为基数,按10年的平均期限计算。   2、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和补助费按平均10年计算;列入编外的长病假和特 种病患者的安置费按实际应就业年限计算。   3、企业富余人员按在职职工不超过20%匡算出的安置费,按我省上年社会平 均工资的3倍计算。购买或兼并方应继续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缴纳各项社 会保险费用。   二、被出售或被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借的省、地、县三级财政的周转金,经借出 方同级政府特批,可出售或被兼并前改借为投,转为国家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款,一次付清的优惠20%;允许分期付款,但期限不得超过3年, 首期付款不得少于40%,未付部分须有抵押或担保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年内 付清的,可优惠10%。未付清价款前,资产不得过户。   四、企业出售价可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随行就市,经同级政府批准,出售 价格可以低于评估值合理确定。   五、对资产与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在设立资产抵押以保证企业持续经营的 前提下,按零资产价格出售,但必须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   六、被出售企业职工住房的按房改政策出售所得收入作为房改基金,留归产权单 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分立后,由当地政府接收或由被兼企业 代管。   七、被出售企业的经营范围、商号、商标、资质及特许经营权,除国家政策有规 定的外,经评估后一并出售或移交给购买方。   八、凡债权、债务随同企业一并移交给购买方或兼并方的,其被购买或兼并前尚 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购买或兼并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逐 年延续弥补。   九、对安置本省分流下岗职工超过企业原有职工总数20%的企业,经劳动部门 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再由同级财政返还,一定两年不 变。   十、企业被出售或被兼并后,应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1、企业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或土地出让方式处置。 按租赁方式处置的,租赁费5年内可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最低标准测算额的 30%计收,但该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和抵押;按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 金可按规定的最低标准的50%计收,60天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 的优惠;分期付款的,60天内先付25%的出让金,余款允许在5年内付清。   2、企业被兼并、抵押承包的,原划拨土地在不再转让和改变用途的前提下,5 年内不实行有偿使用,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可以按行政划拨方式过户,但须经同 级国土部门审查,报上一级国土部门批准。   十一、被出售的企业按核定的上年应缴税额为基数,对所得税超基数部分和增值 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同级政府批准,3年内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同级财 政全额返还。   十二、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能够“一站式”审批的,实行“一站式” 审批;产权转让中需要评估资产的,按资产形态,由具有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批准的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牵头,其他相关评估机构参加,实行联合评估,一次性收 费。   十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资产评估、交易、拍卖、公证等费用,按低于现 行标准的50%收取;工商、税务、城建、房产、国土、公安、环保、供水、供电、 银行、卫生等部门需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手续的,只收取工本费。   本省原来制定的鼓励产权转让的政策,本通知未包括的,继续有效;与本通知不 一致的,从优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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