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会字[1998]8号颁布时间:1998-05-18
1998年5月18日 湘财会字[1998]8号
各地市州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会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湖南省会计条例》和
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湖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会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根据《湖南省会计条
例》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
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
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
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其内容
主要包括:
(一)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财税、金融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制度;
(五)会计电算化知识;
(六)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根据以上内容,财政部门应定期制定继续教育大纲。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经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地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
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地市级以上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全省电算会计资格证考试,并考试合格;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
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
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
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培训时间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6小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
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承担地市级以上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
可的研究成果;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参加全省电算会计资格证考试,并
考试合格;参加国家认可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完成当年教学计划,并考试合格的,
均可视同完成了当年规定的继续教育课时,具体折算办法为:高级和中级会计人员可
折算接受培训20小时,自学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可折算接受培训24小时,自
学48小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
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
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全省统一规划、统一教材、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
相应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续续
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写或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四)组织开展全省高级会计人员和省属在长、中央在长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五)指导、检查各地市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市州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工作,其相应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地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和具有30名以上会计人员的大中型企业,在
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培训内容的前提下,经主管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对直属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这些单位在办理报批手续时,应提交书
面报告,并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授课师资等情况,否则不予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委托各级中华会
计函授学校组织进行,同时,应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
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工作,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
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
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
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许可证》
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核发一次。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
展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管理
权限审批;开展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地市级或县级财政部门会计
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
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
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两年以上办学经验;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3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该具备教授职称或高
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是具备副教授以
上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或具备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是具备讲师以上
(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或具备相应水平的
政府公务员。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遵守培训纪律
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保证培训质量,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
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
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应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会
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
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
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按规定
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
案,制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时,应由培训单位在《手册》上对培训内容、培训日期、
累计培训小时数等进行记录,并报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加盖确认
印章,同时在会计证“培训”栏内进行登记。
(二)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电算会计资格证考试或会计专业学历教育的
会计人员以及承担地市级以上会计专业科研课题的会计人员,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
在《手册》上进行登记,并持成绩合格通知或科研成果确认意见等由主管财政机关办
理确认手续。
(三)会计人员其他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
证明,经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与会计证年检一并进行。会计
证年检时会计人员应出具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提供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培训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九条所列情况外,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
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
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
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三)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
计人员,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节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或收回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牌等处罚的决定,并向社会
公布。
(四)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被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证牌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
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获得会
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地市以上财政部
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
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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