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湘财(95)农税字第271号颁布时间:1995-06-10
1995年6月10日 湘财(95)农税字第271号
为了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收,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财政部财农税字(19
95)4号文件精神,决定启用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
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
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合天然橡胶)和牲畜
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
验。在我省辖区内运销上述全国统一查验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均应办理“外运证”,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一查验。其他省政府规定开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在跨县(市
区)运销时一律不查验,各县(市、区)对这部分产品实行源头控制,县内查验。
二、“外运证”的开具。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免
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定期纳
税、评产定税等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征收机关规定的其
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
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查帐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
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逐本检查审核填证和纳税、代扣
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必须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填定,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
“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外运证”由财政部规定统一式样,省财
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其纳入农税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
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
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检查项目只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
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的或
货证品种不符、实际数量超过所填数量和超过有效时间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
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
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
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
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
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验章。
对从商业经销或工业加工单位进货的并持有税务统一印制的销货发票或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予以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验。
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
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税源控制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
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一些补充
操作办法。
七、本通知从1995年8月1日起执行,和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
定为准。
八、考虑到全国统一的“外运证”不能及时印发和节约的原则,我省现行的“湖
南省农业特产税证朗单”视同全国统一的“外运证”继续使用”至1995年12月
30日止。1996年元月1日起使用全国统一的“外运证”;原“湖南省农业特产
税证明单”由县财政局按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销毁。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