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湘计物[1998]611号颁布时间:1998-10-08
1998年10月8日 湘计物[1998]6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对进一步加快
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湘政函[1997]1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包括扶散费、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以下简称限袋费)。
为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散装水泥,撤销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地(州、市)、县分级征收、管理。
第四条 扶散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建材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
目和标准的通知》([1994]湘价费字第75号)。扶散费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征
收:
(1)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新生水泥厂、衡阳市水泥厂、邵阳市水泥实业总公司、潇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嶷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华中水泥厂、大江口水泥厂、解放军9765工厂等十一家水泥
企业的扶散费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上述企业发生产权关系、隶属关系变动后,其
扶散费解缴关系不变。
(2)其他水泥企业(包括部门、乡镇、村办、私营、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等)
的扶散费由所在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 为了进一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在全省范围内征收限袋费。限袋费征收对
象为全省基建、技改工程建设项目、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个人)必须按工程预算定额水泥用量每吨10元的标准预交限
袋费。限袋费在工程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联合收费
部门)代征。
第七条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1)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0吨计
算。
(2)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0吨计
算。
(3)其他建筑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方米使用水泥量0.40吨计算。
第八条 限袋费按工程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预交:
(1)省属建设工程项目、国家和外省有关部门、单位、企业、部队在湘投资的
建设工程项目,及其它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2)在地、州、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
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联合收费部门)代征。
第九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使用袋装水
泥的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按其袋装水泥使用量征收每吨10元的限袋费。
第十条 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省内水泥不得相互限制),按每吨20元的标准向
购买者征收限袋费。
第十一条 预缴限袋费的单位呀个人在财务核算时用往来科目处理,待建设工程竣
工后结算。建设单位或个人凭限袋费缴款凭证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预交限袋费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可在单
位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
合法发票和限袋费缴款凭证,经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准,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水
泥总用量30%以上(含30%)的,按散装水泥使用比例退还限袋费;散装水泥使
用比例在30%以下的不予退还。不予退还部分和预交限袋费产生的利息纳入散装水
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限袋费直接缴存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批准
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按限袋费实际征收额提取5%的手续费,拨付给
代征部门。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
专用设施建设。用于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
财政部门审定、拨付;用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及专用设施、设备的资金,
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限袋费中部份资金使用计
划,报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收(退)限袋费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和审批手续,认真搞好收(退)工作,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
办公室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
定期的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退还限袋费的限袋费全部不予退还,骗还的限袋费未退
回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在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全省所有基本建设、
技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抱均实施本办
法。省有关部门、各地、州、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立即
自行终止。本实施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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