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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湘政发[1995]29号颁布时间:1995-10-26

     1995年10月26日 湘政发[1995]29号   第一条 为了用经济手段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 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财政部《关于下 达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通知》([94]财商字第44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1994粮食年度起,省级必须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从1995 粮食年度起,各地州市必须逐步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   县(市)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粮食收支平衡和财力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各级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 用和价差支出;对库区、灾区、贫困地区吃救助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 的补助。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省级粮食储备发生的利息、费用支出;发生严重自然灾害 由省组织统一调拨粮食所需的调拨费用的补助;为保护农民和城市居民利益,经省人 民政府决定按保护价收购粮食或限价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支出;中央;省定水库移民 用粮,一般救助用粮费用包干补贴(已下放)。   地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本地粮食吞吐(或储备)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价差 支出;水库移民用粮、农村救助粮所需调拨费用和价差支出;为保护农民和城市居民 利益,经同级政府决定按保护价收购粮食或限价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支出。   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原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 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以上用途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按国务院批准的 规模确定;地州市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由当地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 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 促进粮食流通,维护正常经营。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有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 托国有粮食企业按照政府确定的保护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 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当粮食市场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 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当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时,价差部分 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哪一级政府委托限价销售,由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省级储备粮食吞吐发生 的价格顺差转入两部分构成。地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下放地州市的相关补贴、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地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范围吞吐的粮食发生的价格顺差转入组成。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每年全部到位, 并随使用随补充。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编 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不留缺口;在预算执行中,粮食 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先拨存银行,再按规定使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 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基金的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本金。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粮食、物价等部门管理。基金的 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粮食风险基金中的经常性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办 理。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粮食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等情况,需动用粮食风险基金 时,由粮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会同物价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必须将应支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确保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克扣,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接受同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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