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字[1999]21号颁布时间:1999-05-26
1999年5月26日 湘财综字[1999]21号
各地市州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相关
票据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湖南省行政事
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我厅对1995年5月30日印发的《湖南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
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湖南省行政事
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
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
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征收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
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
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
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票据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内容、规格、式样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并套印“湖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见附件一)。
第六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基金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见附
件二)和专用收费票据(其字轨由印制收据的财政部门简称、“财专字”和印制年号
组成)两类。
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
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
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八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
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 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制。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财政厅严格审查,经考察
合格的印制企业,发给《湖南省收费票据准印证》(见附件三)。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开具的“湖南省收费票据印制通知书”(见
附件四)及其提供的式样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同
时应按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有关承印收费票据报表等资料。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
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
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十条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
门领购,收费单位到归口的财政部门领购和收入归哪级所有,收费票据就归哪级财政
部门核发的管理原则。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驻长沙市的中央、省级各直属机构及所
属单位,其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核发,其他单位的收费票据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发。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
归口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基金的法律、法
规,国务院或省财政厅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国务院或财政
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是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
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财政部门市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南省收费票据购领证”
(见附件五,以下简称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收费票据的情况,
连同收据存根,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核查无误,且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
征收的基金收入已按规定纳入财政管理后,方可继续购领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先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
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处理。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
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单位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
收费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
如发生收费票据丢失,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查明原因,事发后10日内书面报告
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
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收费票据存根,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
准后销毁。
第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
按规定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
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
票据和购领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票据管理机构
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要层层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收费票据印制、保管、购领、核销登记
台帐。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
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
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
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
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按照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
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票据、无偿社会集资票据、社会团体收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
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
括经营性收费)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1995年5月30
日发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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