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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生委、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计生发[2003]18号颁布时间:2003-05-06

     2003年5月6日 湘计生发[2003]18号 各市(州)计生委、卫生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有关规定,加强人口计划管理,改革生育证管理办法,维护已婚育龄妇女合法生 育权益,决定对1998年制发的《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和《关于对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进行部分修改的通知》有关内 容予以修订,现正式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 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目前各地在 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中所使用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仍继续实行。 附件: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计划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 服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南省生育证是本省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省及外省计划生育管 理服务中有效。   第二条 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 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三条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 批及发放机关是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城镇纯居民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   (三)女方系农村居民的,在婚入地。   第四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夫妻 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生育证:   (一)夫妻生育之前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表达生育意愿 后,由专干向其宣传《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 并发给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记表内填写基本情况,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 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   1.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 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三)计划生育专干携带前项所列材料到发证机关代领生育证。   (四)发证机关应在核定计划生育专干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后,及时签发生育证。 对难以确定真实性的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生育证。未 签发生育证的,应出具说明理由的书面文书。   (五)计划生育专干将生育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未签发生育证的 理由告知文书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条 合法结婚且符合《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发证机关应按下列 程序审批生育证: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怀孕之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 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   (二)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 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计划生育办公室: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 件及复印件;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 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并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   (四)发证机关收到上报材料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后提 出初审意见,并报经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五)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立即通知乡(镇)、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其督促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 将获准再生育小孩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 异议的再签发生育证。对群众举报申请理由不实的,发证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六)发证机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尽快领回生 育证并送给申请人。   (七)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将材料退 回申报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或责成申报单位限期完善补充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且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妇女,在申办生育证前, 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生育证 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并动员落实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子女,须报市(州)计划生育 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须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 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育证审批小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全体领导成员和负 责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 限保存,已备查询。再生育申请一经审定,其再生育审批表应复制一份存女方所在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 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 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 加盖单位印章。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 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 亦应予以登记。   持证妇女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三条 凡怀孕13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 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及以上医疗保健 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 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 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 计划生育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 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划生育办公室 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 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县级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 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七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 日前凭本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 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条 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办理 两个年度。在续延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 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八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本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县(市、区) 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统计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计划统计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 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 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湖 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报告,造成持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 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生育证作废,收回 生育证,并不再发给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三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按《条 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 《〈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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