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19日 湘财国资字[1993]26号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境外因有资产
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的困有资产产权登记
手续由省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到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办理。省内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必
须按本通知要求。通告境外机构负责人适时回国办理有关手续,如实全面提供产权登
记所必需的资料。
二、凡我省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
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在到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1992年度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时,必须先按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湘国资(1992)12号转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
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先办理委托协议公证手续,再办理产权登记。
三、在《暂行办法》下发前已经设立的境外机构,应一律按文件的要求,补办境
外产权登记手续。确需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必须先补办
委托协议公证手续,再进行产权登记。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的,将作如下处理:新开办尚未
出境的单位若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外汇管理局将不予汇出资金;对不采取果
断措施督促所属境外机构按规定如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和控购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控购手续;对因不力、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造成境外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追究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境外机构和
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附件:
国家国资局、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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