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11日 湘民优发[1993]18号
现将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
准的通知》(民优发(1993)10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
充通知,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
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参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
行调整。即:
(一)、在乡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革命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110元;
(二)、在乡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88元;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革命伤残人员。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每人每月发给护
理费66元。
护理费标准调整后,所增加的经费,由各县市从民政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二、为了统一标准,省人事厅、财政厅湘人险(1993)28号文转发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中,因公
致残的一等伤残人员,其护理费标准亦由原每月80元调整为每月88元。
已经离休退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
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按本文件精神和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险字
(1993)第39号文件的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三、护理费标准的调整,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四、湖南省民政厅、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等、一等残废人员护理费
标准的通知》([87]湘民优字第1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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