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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发[2002]195号颁布时间:2002-11-12

     2002年11月12日 湘劳社发[2002]195号 各市(州)、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 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规定的各项 优惠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 一印制,由授权的县(区)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 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 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 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 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州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 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 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未解决劳动关系、 末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 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 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 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 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进行审查, 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核实后(公示时间为 3-5天),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 审批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统一格式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并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市、州在规定的时间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审核并加盖钢印和防伪过塑处理后, 再由授权发证机关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 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 资格。   第十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 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授权发证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变卖 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 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 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 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三条 对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查处,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 金额,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持证人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 还授权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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