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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财综[2001]32号颁布时间:2001-11-02

     2001年11月2日 湘财综[2001]32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和转让行为,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矿业权市 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 卖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 定了《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 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六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机关, 在矿业权审批权限内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拍卖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委托下一级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参加矿业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九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 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争议, 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十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备案。矿业权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 (三)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五)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的有关地质资料; (六)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经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 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矿业权评估 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不得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拍卖中介机构进行矿 业权招标、拍卖,应当与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招标、拍卖合同。 矿业权委托招标、拍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标的; (五)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六)招标、拍卖的矿业权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矿业权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八)矿业权招标、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招标、拍卖的时间、地 点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等由招标、拍卖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确定。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 招标、拍卖公告。 矿业权招标、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竞买)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资 质条件。 第十六条 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 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以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 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七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 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 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 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矿业权中标人。 矿业权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专业方面的专家 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前款所称地质、采矿、选矿专业方面的专家系指具有从事地质矿产业务工作满8 年并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者。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矿业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 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 书。 第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 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 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 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 中标条件的,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矿 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 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矿业权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矿业权由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矿业权价款的,矿 业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 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矿业权,对中标人(买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价款,中标人(买受人)预缴的保证金,因违约 而处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 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收取矿业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应使用 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 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 产资源管理及矿业权招标拍卖工作所必须的成本费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 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 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核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 域内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转 让的审批,委托的方式、范围、期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人委托 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 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确认。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转 让价款的底价。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矿业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八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转让的矿业权应当具备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或第 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转让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矿业权转让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变更登记四个程序。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向矿业权审核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勘查成果报告、图件或开采情况报告、图件; (四)地理位置示意图; (五)矿业权使用费缴讫收据和矿业权价款认定文件; (六)矿业权转让合同书; (七)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矿业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审核机关在确定受理转让申请时,对申请资料齐全、填写 规范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审核是指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矿业权 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合法性及可靠性 进行全面的核查。必要时,也可先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 (一)规范性,主要核查矿业权转让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二)合法性,重点核查转让合同文本,矿业权证件,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证明, 勘查出资证明,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有关部门批件,完税、纳 费证明,再次转让的原转让批准文件,受让方的资质、资金、技术证明等资料是否合 法有效。 (三)可靠性,重点核实矿业权属有无争议,矿业权范围(区块登记范围或矿区 范围)、矿业权时效(剩余勘查时限或剩余采矿时限)、可供进一步勘查或探明储量、 矿山占用储量或保有储量的真实、可靠程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审查结果填写《矿业权转让申请审查意见 表》,并和矿业权转让双方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审批是矿业权审批机关对矿业权转让申请予以审查、签批 的过程。 矿业权审批机关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主体资格和受让方资质条件; (二)矿业权转让条件;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关键条款; (四)矿业权转让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五条 矿业权审批机关经审查后,同意转让的,下达批准矿业权转让通知书、 缴纳矿业权价款通知书;不同意转让的,下达不批准矿业权转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评估确 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经省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并按 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 书、缴纳矿业权价款通知书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按规定缴纳有 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 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的矿业权的有效期不足以完成相应的勘查或开采工作的,受 让人可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同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二十条 转让矿业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部分采矿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 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矿业权变更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矿业权 转让申请。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矿业权价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 产资源管理、因采矿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和矿业权转让工作(包括转让评估、确认、 公告、咨询、审批、登记管理、业务培训等)、价款征缴的成本费用。具体使用计划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征收、 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 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矿业权转让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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