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审计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二000年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湘审投发[2000]140号颁布时间:2000-11-30
2000年11月30日 湘审投发[2000]140号
各市州审计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建委、监察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实施方
案的通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维护财经纪律,有效遏制
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专项稽查效果,根据全省建设领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
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二000年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二000年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对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关于项目建设程序方面的问题。建设工程项目应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文件;并办理国土使用审批手续,规
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资许可证等。对手续不齐全的,应查明原因,责成建设单
位补办有关手续,在今后的项目建设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二)关于招标投标方面的问题。在项目建设中,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根据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①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
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
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②招标单位勾结投标单位并使
其中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
超过20万元。③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底价的,勾结招标单位以排挤
其他投标单位公平竞争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
过20万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
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
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2000年1月1日以后发现的上述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问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应根据《湖
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①将工程非法肢解发包、转包、分包
的,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
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
%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②工程应当报建而不报建的,将工程发
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以征地、拆迁、规划、
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
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③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而发
包的,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手续的,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或
者资质等级证书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
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
贿、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四)关于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方面的问题。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
部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
105号)第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
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解决。涉
及偷税的,依据税法处理。
(五)关于超规模、超标准的问题。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
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①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
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
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
分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②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
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
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
(六)关于建设资金使用中的问题。
1.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
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
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情节严重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的行为,根据审计署、
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3.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超过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报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
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5.建设成本与生产成本、行政事业费用相互挤占的问题。如将单位维修项目的
开支挤入建设项目成本,将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摊入建设项目成本,或者将应由建设项
目列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建设项目使用本企业产品企业不作销售收入等,根据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责成单位进行调账处理,应
缴未缴的税费应收缴财政。
6.对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应根据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和财政部、审
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
29号)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应缴未缴税费问题。
1.查出应缴未缴的税金,未超过法定清缴期的,责成被查单位向有关征收机关
清缴;超过法定清缴期的,此次稽查收缴财政。其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
299号)的规定执行。1999年7月1日以前,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全额征收;1999年7
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
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建设项目实
际完成的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
额后减半征收。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缴纳欠交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确有困难的,责成被查单位制定缴款计
划,分期缴纳;个别特困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2.漏缴欠缴的各项报建费用,已竣工的项目,此次稽查收缴财政,一次性缴纳
有困难的,允许被查单位制定缴款计划,分期缴纳;在建项目,责成被查单位向有关
部门清缴,缴纳确有困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3.漏交、欠交、少交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应督促被查单位向建筑企业劳
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清缴到位。
(八)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对于查出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和损失浪费问题要认
真查实,分析原因。因施工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挤入工程结
算或建设成本。对已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需要追究
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分别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违纪违规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二、稽查处理方式
对中央项目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专治办进行处理,
下达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书,责成被查单位纠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专治办移
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地方项目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不涉及行政
处罚的,由专治办进行处理,下达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书,责成被查单位纠正;涉及
行政处罚的,由专治办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属于违反财
经法规方面的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整个项目转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审计机关
对不属于其处理、处罚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审计建议书》,建议有权处理的部门处
理、处罚。省专治办授权市、州、县稽查的中央和省属项目,其处理、处罚决定按上
述方式,报市、州专治办审定后下达,市、州专治办必须严格把关、承担责任,处理
结果报省专治办备查。稽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依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
法机关处理。
三、关于稽查中应收缴资金和罚款缴库问题
各市州、各部门处理、处罚应收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罚款,要严格按预算级
次缴库。以各市州缴人省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罚款,省财政按实际入库金额的20%
补助市州财政,主要用于稽查经费开支。省库收款单位:省财政厅;收款金库:人民
银行长沙中心支行;预算级次:省级。此次稽查所属经费,各地原则上从收缴财政的
违纪违规资金中支付,但必须做到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坐支、挤占和挪用应上缴
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有些地方收缴资金不足以支付稽查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稽
查经费保障。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