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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库[2000]11号颁布时间:2000-11-29

     2000年11月29日 湘财库[2000]11号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培育和发展政府采购中介市场,健全政府 采购机制,我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管理暂行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维护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 省级以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未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 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 理资格:   (一)依法设立,具有与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技术、经济、法律专 业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 的30%以上;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省财政厅提交下列文件 和资料:   (一)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代理机构的章程、执行代理业务的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名单。注明从业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并附从业人 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内设部门负责人简历;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可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证明;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财政厅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条件的,核发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 称《代理资格证书》)。   第八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制作并发售招标文件;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按照委托代理书中确定的事项和期限完成代理业务;   (四)对在执行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五)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过程中自觉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省财政厅每年对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机构进行一次资格核验。符合条件的, 换发《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收回《代理 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5日内书面通知省财政厅,并办理 代理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分立或合并的;   (二)代理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有变动的;   (三)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责令改正、警告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 失的,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越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实际从业的专职人员与申请代理资格时所申报的专职人员不一致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代理资格证书》的;   (六)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八)恶意诋毁、排挤同行;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在执行代理业务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徇私舞 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否则,视同代理机构弄虚作 假或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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