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湘财综字[2000]2号颁布时间:2000-01-19
2000年1月19日 湘财综字[2000]2号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
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
74号)和《关于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
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
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
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
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
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
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勘查年度至第
三个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面积
尾数小于一平方公里大于0.5平方公里的,按1000元征收,小于0.5平方公
里的按500元收取。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
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第一年不得少于30%;
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且第一年不得少于30%,第二年不得少于
20%。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收
取使用费和价款时,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
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湖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属于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管理范围的和省地质矿产部门委托市州地质矿产部门登记
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
省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户。属于市(州)、县
(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市(州)、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其收入缴入州市县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和勘查
支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
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
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
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
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
向探矿权采矿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
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
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
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
股。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
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
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
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实施。
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式样(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