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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湘财会字[1999]209号颁布时间:1999-07-21

     1999年7月21日 湘财会字[1999]209号 各地市州、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转 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规定需要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应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其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必须取得会计证后方能上岗。禁止招用无会计 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个体户会计人员会计证的发证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各 级工商联归口管理。   无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委托经批准的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 记帐。   二、个体户应设置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及必要的辅助帐簿,并按主管 财税机关的要求根据帐簿记录定期报送会计报表。其使用的记帐凭证、会计帐簿、会 计报表格式应符合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   三、个体户建帐时,应进行财产清查,划清生产经营用和个人生活用财产的界限; 将有关资产、负债和业主投资登记入帐。   为了搞好会计核算,个体户应制订必要的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原始记录制度、计 量验收制度和财产清查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的还应建立成本核算规程,并报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   以上请一并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 财会字[1997]19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 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我们制定了 《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 随时函告我们。   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 意见的通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 称“个体户”)。规模较小或业务比较简单的个体户,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 度》执行。   (三)个体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办理个体户的财务会计工 作。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应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四)个体户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按年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 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五)个体户会计记帐应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个体户应设置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三种主要帐簿以及必要的辅助 性帐簿。   各种帐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进行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 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七)个体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正 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八)个体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应税所得表(执行《个体工商户 简易会计制度》的个体户,可只编制应税所得表),并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留存利 润表由个体户参照本制定的规定自行编制。各地财税机关要求按季或按月报送会计报 表的,可从其规定。   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个体户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封面应注明:个体户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 业主和会计主管人员(或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九)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需要变更时,由财政 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   (十)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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