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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经贸资[1999]101号颁布时间:1999-03-23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湖南省建设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交通厅 湖南省电力 工业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 印发《湖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3日 湘经贸资[1999]101号 各地、州、市经委、建委、财政局、交通局、电力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物 价局,省直有关部门,各重点火电厂:   粉煤灰是废渣,也是资源。弃之有害,占用土地,污染环境;用之为宝,节约土 地,改善环境。为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使经济效益、环境 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现将《湖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 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印 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自备电厂、热电厂 站)、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 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 土壤、复土造田、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等) 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工作。各地、州、市经济委员会和省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组 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 途径、多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 扩大利用面,提高利用效率。效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得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 积极推行经济承包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企 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第七条 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公平、合 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利用协作关系,并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或合 资开发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工程(以下简称火电工程项目),其项目建 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 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九条 火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应作 为项目立项和审经的依据之一。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省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就按 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输送系统、挖灰和装运机具以 及运灰车辆,贮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 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 织验收。火电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当地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负 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予以核实验收。   第十一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积极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改造完善除灰 系统,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 机具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利用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十二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 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动用自备装载机具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 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任何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和个人都不得以承包等名 义在贮灰场设卡倒卖,坐收费用。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及产品,如电除 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磨细灰、分选灰等,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 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三条 对筑路、筑港、筑坝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 同灰渣处理,排灰单位应给予用灰单位装运补助费。用灰单位在贮灰场取运灰时,应 事先征得排灰单位同意,并遵守灰场管理制度,维护渣场设施,避免取运灰过程再次 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保护土地资源,限制占用耕地和经济林地建窑取土烧砖瓦。在距离粉 煤灰取灰点20公里运距范围内和同等距离内有煤矸石、锅炉渣排放堆存资源的,不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不掺用粉煤灰、锅炉渣、煤矸石(简称“三渣”)的实心粘 土砖瓦厂;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年 内对其生产工艺系统加以改造,推广各种节能窑,掺用“三渣”。   第十五条 建材、交通、建设等部门应积极采用国内外成熟技术,努力扩大粉煤 灰综合利用范围,提高掺用量。在距离取灰点50公里距内和产矿渣水泥、加气混凝土、 水泥砌块等制品的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符合其产品质量的成品粉煤灰。 合理运距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措施,掺用粉煤灰, 其粉煤灰运输沿途和施工场地周围的所有管辖单位都要支持粉煤灰利用,不得以任何 名目擅自向其建设、运输单位收费、设卡。   第十六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建筑道路工程方案时,对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 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应确保使用。   第十七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包括制品)和利用粉煤灰建造的道路、港品、桥涵、 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省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接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 善粉煤灰建材产品(包括制品)和粉煤灰制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单位必须按有关质量 标准,组织生产,出厂的产品要附质保书、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销 售,施工单位不准采用。   第十八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并增加对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投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1)、各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人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从国家现行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额以及粉煤 灰设施的折旧费,应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   (3)、环保部门按规定向各排灰单位收缴的排污费,应支持排灰单位的粉煤灰综合 利用项目;   (4)、排灰单位自有资金;   (5)、其它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灰单位和常年用灰量五千吨以上的用灰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每 季度后10日内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 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每季度后15日内,各地、州、市粉煤 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将情况汇总后报送省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省经贸 委)。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科研主管部门应将粉煤灰综合利用 科研课题和开发项目列入计划,支持经费。   第二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综合利用粉煤灰(渣)、锅炉炉渣及其它废渣生产的产品,按 《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取得认定证书和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 报经批准后,可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生产粉煤灰产品(制品)的用灰单位及建筑施工单位,每利用 一吨粉煤灰或一万块粉煤灰标准砖可由企业提取一元五角作为一线工人的生产补贴, 并允许进入生产成本,但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含混凝土搅拌站、筑路拌合料场等)以及其它用户单位,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利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石灰、砂石等建筑材料费用的,可 以从其节约费用中提取15%的节约奖,纳人生产成本,但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农村对利用粉煤灰充填的塌陷区、复垦坑洼废地,有经 营使用权,五年内免交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开发粉煤灰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以及对直接从事粉煤 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等单位与个人不定期地— 户以表彰和奖励,其费用可向同级财政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 处罚。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1、有条件利用粉煤灰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它单位利用的。   2、不按规定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兄的。   3、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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