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1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05-07-28
2005年7月29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
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
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
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
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
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
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
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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