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二○○四年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标准的通知
厦劳社[2004]109号颁布时间:2004-05-13
2004年5月13日 厦劳社[2004]109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
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
法》和市政府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现将2004缴费年度(2004年7月
——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算依据
1、200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5元。其60%为951元,
300%为4755元。
2、2004年7月起厦门市岛内最低工资标准以市政府公布为准。
二、费基费率
(一)养老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就业的、以及在
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以个人名义在厦参保的(以下简称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
工),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控22%计缴。其中单位缴
14%、个人缴8%。
(2)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岛内最低工资的22%计缴。其中单位缴
14%、个人缴8%。
(3)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按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8%计
缴。其中,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4)城镇灵活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为缴费基数,按18%由本人全部缴纳。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尚未就业的个人,可选择接2003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或选择以岛内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
按18%由本人全部缴纳。
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以岛内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岛内单位缴8%、
岛外单位缴6%,个人统一接8%缴。
(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缴费标准
缴纳。
3、企业年金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实力,按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
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的规定内容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从
2004年7月起,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办企业年金业务。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
(1)本市城镇职工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计缴。其中单
位缴8%、个人缴2%。
(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
10%由本人全部缴纳。
(3)城镇灵活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为缴费基数,接10%由本人全部缴纳。
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
(1)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
基数,按6%计缴。其中单位缴4%,个人缴2%。
(2)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在异地就业的
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3%计缴,其中单位缴2%、
个人缴1%。
2、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按岛内最低工资的2%,由单位全额缴纳。
(四)工伤保险
(1)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见附件),
由单位全额缴纳。
(2)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1%计
缴。
(五)企业生育保险
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0.8%,由单位全额缴纳。
三、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
力行业实行工伤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以上规定标准缴。
2、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职
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超过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
无法计算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附件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