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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号颁布时间:2005-02-16

       2005年2月16日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 (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 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 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 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 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 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 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 (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 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 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 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 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 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 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 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 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 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 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 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 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 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 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 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 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 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 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 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 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 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 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 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 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 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 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 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 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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