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3月25日 闽政[1985]2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
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
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
点为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区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省辖市、
地辖市的市区;县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县府的所在地、建制镇。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的市、县,以批准的城市规划区为准;城市规划尚未批准的,
暂以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亦为代征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义务人。
代征义务人未按规定征收的,由代征义务人负责补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收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七条 纳税人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
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
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二八利润留成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作为城市
维护和建设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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