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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

闽政[2003]24号颁布时间:2003-12-26

     2003年12月26日 闽政[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现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 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 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 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 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 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 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对闲置土地,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采取无偿收回、委托交易、延长开发期限、安 排临时使用、协议收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 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 (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 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2、虽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 设的。   3、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 回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为,在动工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地下文物 等需要迁移或因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等而中止开发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1、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已排除,且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建设意向和能力 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 长之日起计算。   2、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不能够排除,则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 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闲置土地的协议,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相关债权债务的清 理以及闲置土地重新处置后产生增值的分配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待闲置土地收回并 重新处置后,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闲置土地按原用途重新出让, 所得收入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费 用)、有关税费和原土地使用者实际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后,如有产生增值,可按不 高于增值额20%的比例将增值收益分配给原土地使用者。因规划用途改变产生的增 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用于绿化、公建等非营利性事业,免缴土 地闲置费,造成土地中止开发情形排除后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期限按原规定的 期限顺延。   4、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置换用地。   (三)闲置土地的原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的,收回后原则上应按原用途出让,并 享受省政府有关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   三、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公正、公开和保 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合理处置各类闲置土地。   (一)对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依次 办理: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 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 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4、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书。   (二)采取无偿收回之外的其它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1、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将闲置土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内容包括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补偿方 式、处置期限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4、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 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5、《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   收回闲置土地、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在 1999年1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由设区市政府、县(市)政府按现行法律法规 规定的供地权限批准。闲置土地被依法无偿或协议收回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 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闲置土地处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 证书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处置闲置土地所得款项的清偿办法   (一)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 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1、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项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划拨土地重新处置后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1、2、3项费用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 的债权。   (二)对拟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 的实际投入明细帐,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的金额,为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的有关费用支出。具 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领导,把清理闲置土地的工作 摆上议事日程,将这项工作纳入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 制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制订工作计划,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任务完成。   (二)各级要成立国土资源、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机 构,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全面调查,属于闲置土地的要逐宗登记造册,拟订处置 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每宗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现 状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绘制分布图,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建立闲置土地 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本意见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请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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