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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厅、财政厅、物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调节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闽劳力[1999]1号颁布时间:1999-01-04

     1999年1月4日 闽劳力[1999]1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委员会:   为贯彻《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 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闽政[1997]25号)文件精神,推进再 就业工程的实施,确保“就业调节费”足额征收到位,加强我省城乡就业的统筹管理, 现就征收“就业调节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就业调节费”的征收标准,2000年底前仍暂按省劳动厅、财政厅、物 价委员会《关于做好征收“就业调节费”工作的通知》(闽劳力[1997]83号 文)的规定执行。即到2000年底前,暂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征收“就业调节 费”(建筑行业减半征缴,煤炭井下一线岗位和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劳动力及专聘的 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免征)。各地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二、“就业调节费”征收范围: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村(乡镇企业使用本 乡镇劳动力、个体工商户聘用直系亲属除外)和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实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人数缴纳 “就业调节费”。其中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联营、外商投资、港、澳、 台投资、私营、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   三、“就业调节费”为行政性收费,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 他部门、单位均不得收取。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单位应 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就业调节费”严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征收,在榕省属、中央属、驻 榕军队、大专院校等用人单位(含外资企业)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收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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