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福建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闽政[1997]24号颁布时间:1997-07-01

     1997年7月1日 闽政[1997]2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香港居民来福建省投资兴业,加强闽港两地的经济交流与合 作,特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本试行办法简称香港居民)   第三条 香港居民到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投资,按照自愿的原则,可申办个体工商户 或设立私营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下同),也可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 规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待遇,其合法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行业和方式等 享受内地居民的同等待遇,除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以外,不受限制, 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五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执照后,方可营业。 涉及到国家限制性行业或产品的应从严掌握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办理开业登 记。   第六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除参照内地居民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所需的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颂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供核对用,复 印件供存档用);   (二)经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向其核发的1年以上有效的《福建省华侨、 港澳台同胞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七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期限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原则上以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负责人经公安出入 境管理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的有效期为限。营业执照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其法定 代表人或业主、负责人应重新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暂住并经批准后,再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 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守法经营,照章纳 税,并依法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香港居民在福建省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有下列原因的,应按 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原登记机关分别办理歇业、变更、注销或重 新登记: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解散、破产、分立、合并、转让、迁移;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 他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