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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银[1998]209号颁布时间:1998-05-04

     1998年5月4日 闽银[1998]209号 人民银行各市(地)分行,各市(地)房改领导小组、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交通 银行福州分行,各市(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为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消费,把住宅业培育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 据国家有关政策,经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 省分行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 附件一:福建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金融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作用,加大住房信贷资金投入,规范个人 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住 房制度改革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 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简称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采用担保 贷款方式,在申请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 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应首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申请组合贷 款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商业银行有关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规 定。   第四条 申请组合贷款,应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并 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后,商业银行按规定相应配套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 款。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   第五条 借款人按规定申请组合贷款时,应当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或保证手续,手 续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人是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委托业 务的商业银行,发放组合贷款必须为同一银行,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住房公积金合同和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组合贷款的贷款合同必须约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商业性 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该组合贷款的共同受益人,各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 中的比例受益。   第七条 商业银行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委托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应单独 立帐,独立核算。商业银行接受经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 费,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不承担贷款风险。组合贷款出现,风险应按两种贷款 的构成比例分割。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 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组合贷款的最高额不得高于房产评估机构 评估的住房价值,一般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0%。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偿还能力由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确定。商业性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视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还款能力的具体情 况,由借款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两种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执行。住房公积金贷 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委托贷款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 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借款人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二条 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对两种贷款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在每月 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商业性个人住 房贷款本息分别划转各帐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人 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组合贷款时,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保险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 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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